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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班族”怎么突然成了“代理商”?

  法院判决厘清“劳动合同”与“代理合同”的区别,支持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

  阅读提示

  签订合同时,劳动者拿到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代理合同”,用人单位称因为有佣金支付,所以只能按照“代理”的排版函头来“定义”这个合同。当劳动者突然“被开”之后,因不清楚“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导致维权一波三折。

  “希望其他劳动者不要再像我一样吃亏,把本来很简单的一个劳动关系变成了这么复杂的一个认定。”近日,王某对《工人日报》记者说。

  2022年12月15日,王某突然收到某公司管理人员郭某的消息,称现在没有办公场地,以后也不需要来工作了。而后某公司拿出一份“代理合同”,不承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且拒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干的是员工的活,最后却被当成外人一脚踢开,而掩盖真实用工关系的关键就是这一纸“代理合同”。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

  代理之名下的员工之实

  据王某回忆,自己当时经由朋友推荐参加A公司面试,应聘的岗位是招商运营总监,月工资为1.2万元。2022年8月4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商业招商代理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王某为甲方某广场项目的招商代理商,代理事务为某广场项目的宣传推广与招商。代理期限自202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为2022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一致,但规定王某为非独家代理。每月10日左右,A公司通过其账户及两个案外人的账户向王某支付款项,附言“某某月工资、代A公司付工资、代A公司付佣金”等。

  “公司说我是代理,不算他们的员工,但我干的明明是员工的工作。”签订合同后,王某在A公司一楼的招商运营办公室开展日常工作,公司提供座机、台式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

  王某告诉记者,他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到12点,下午2点半到6点。上班时间,A公司负责人事的经理及郭某会进行现场考勤。如果有人无理由迟到或未到,会被扣工资或被批评。晚上,王某向郭某汇报当天的招商进度、装修施工情况以及现场管理的问题,每周一进行周汇报,汇报形式包括线上(微信、电话)以及线下开会。

  不同于自主性强的代理关系,王某只有对品牌以及品类的洽谈自主权,A公司与商户签订合同的最终条件,由A公司负责人决定,王某需要按照指令修改内容。王某的话费及餐费也包含在工资内,另外如有客户来考察项目,经向公司管理人员申报后,其用餐费用可凭发票到公司报销。

  这样朝九晚六的“上班族”生活,直到2022年12月15日,A公司管理人员突然通知王某合同终止,从而引发纠纷。

  “被代理”后的维权之路

  当王某单方面收到终止合同通知时,他认为公司方没有跟自己进行任何沟通,就随意地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缺乏应有的诚信。基于A公司与王某存在考勤管理,工作管理,以及发放固定工资的从属关系,事实情况清晰,王某申请了劳动仲裁,但A公司拿出了双方的“代理合同”,拒绝承认王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仲裁委驳回了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他与A公司在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及相应赔偿。

  “招聘的时候,对方解释说因为有佣金支付,所以只能按照‘代理’的排版函头来定义这个合同。”签订合同时,王某看到陌生的合同版本,但他并不清楚“代理关系”跟“劳动关系”的区别,维权时才发现吃了亏,本应清晰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名称问题变得认定复杂。

  横州市人民法院负责该案件的苏法官解释说:“代理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范畴,与劳动合同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签合同勿被名称“迷惑”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两份《商业招商代理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规定了王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A公司每月15日前向王某支付上一月的工资报酬1.2万元,支付时间和金额较为固定,A公司管理人员郭某与王某沟通支付报酬亦表述为支付工资。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王某需向郭某沟通工作情况,向郭某询问工资支付事宜,从郭某与王某于2022年12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郭某对王某进行考勤管理,由郭某通知王某终止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与王某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及财产依附性特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A公司无故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A公司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支付王某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15日拖欠工资1.8万元。

  “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应当从用工管理、报酬发放、工作内容等方面,综合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因素,并非简单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决定。”苏法官表示,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行为,不能利用优势地位通过订立其他合同的方式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劳动者也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合同名称而误判自身法律地位。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对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结构等的约定。在维权时要收集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参保证明、入职通知、工作证等,在权利受损时敢于依法维权。”苏法官提醒道。

  本报记者 庞慧敏 本报通讯员 蒋少萱《工人日报》(2025年09月25日 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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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北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