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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9月23日电

军用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军用土地,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用土地,是指依法由军队单位使用管理的土地,但不包括军队单位租用、借用的土地。

  第三条 军用土地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基础资源。国家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用地需要,为巩固国防、强军兴军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军用土地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军事需求牵引、军地统筹保障、优化资源配置、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代表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单位军用土地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要求,加强对军用土地使用的统筹规划,引导军用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益。

  第七条 军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办理军用土地不动产登记,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土地的权利人登记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同时注明具体使用管理的军队单位代号,没有军队单位代号的注明军队单位名称。

  第八条 对于下列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使用权属于军队,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一)军队依法依规填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土地;

  (二)由军队接收、没有移交地方且仍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农场、马场、林场、牧场、水产养殖场、训练场、靶场、旧机场等土地;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由军队单位占有并一直使用管理至今的土地。

  第九条 军队单位按照国家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地籍调查要求和军队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军用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条 军队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军用土地;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等要求,尽可能使用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相关手续。

  军队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保障军队建设用地需要,并征求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军队建设项目用地需求通报和军地对接机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军队建设年度计划等决策部署,编制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转发相关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保尽保。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军队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及时、足量供应土地;依法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以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需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提前开工建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先行用地;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按程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四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标准控制制度。军队单位应当落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科学测算建设项目用地需求,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在军用土地的上方建设架空设施或者在军用土地的下方建设地下管线、轨道交通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公益事业等原因需要借用军用土地的,应当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并不得在借用的军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协议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协议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借用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组织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可以在商请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同意后临时借用军用土地,军队单位同步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军队单位可以采取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或者向地方转移军用土地的使用权等方式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

  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处置行为无效。

  第十八条 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优先采取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方式,将布局分散、利用率低、使用受限的军用土地置换整合为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需要的土地资源。

  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可以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转移:

  (一)地方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军用土地;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等军事设施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原设施占用的土地军队不再使用、保留;

  (三)军用土地失去军事利用价值,不再需要使用、保留。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向地方转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土地使用权交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按照程序上报原审批机关。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依法注销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应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军队单位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法组织地价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置换土地或者获得补偿的依据。军用土地地价评估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军用土地管理信息通报机制,及时互相通报相关违法行为线索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军队战备训练、科研试验等专项军事活动确需借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同意,可以由军队单位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用地协议,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使用土地并给予补偿;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军队人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军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划入有关单位运营的土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军用土地的条件、办理程序、补偿标准等事项,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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