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拟规定:外卖平台对无堂食商家加专属标识|国产成人人妻精品一区二区三区

  中新网10月16日电 据“市说新语”微信公众号消息,为进一步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市场监管总局结合当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实际情况,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研究起草了《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近期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11月16日。

  《规定》聚焦当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问题,以压实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各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为核心,以强化全过程风险防控为目标,针对网络餐饮服务中平台责任不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管理不严、食品安全信息不透明等薄弱环节作出系统性规定。

  《规定》拟通过明确平台与第三方机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及委托配送单位在食品安全上的责权边界,细化平台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审核、日常监测抽查以及信息公示等方面的要求,有效防止“幽灵外卖”现象。

  同时,拟通过《规定》规范无堂食外卖经营行为,提升平台与监管部门协同治理效能,推进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为进一步提升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提供制度支撑。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及其实际运营机构、第三方机构、通过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或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严格准入、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餐饮服务相关主体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权限。

  第五条【平台备案】 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实际运营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六条【平台制度】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和抽查监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七条【平台机构与人员】 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依法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培训考核】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本平台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职工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第九条【平台日周月】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食品安全员应当每日将抽查、监测等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通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采取暂停服务、停止服务等管控措施,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食品安全总监应当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研究日管控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的类型、频次,提出解决措施,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汇总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区等信息,加大相关地区抽查、监测频次。分析共性问题,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条【平台委托管理】 平台提供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等区域运营服务的,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管理,明确进入和退出标准。禁止平台提供者通过协议减轻或者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平台委托管理的报告义务】 平台提供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经营等业务的,应当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业务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第三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平台提供者变更或解除第三方机构的,应当自变更或解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业务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平台资质审查和签订协议】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实地审查,留存实地审查记录备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及经营资质编号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载明的信息与实际经营一致。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明厨亮灶”进行审查,未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的不得上线交易。

  平台提供者应当禁止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同一经营资质重复申请入网。

  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禁止平台提供者通过协议减轻或者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平台抽查监测】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加工制作、卫生环境等进行监测和抽查。每月线下抽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2年内实现全覆盖。监测和抽查结果留存备查,留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及时制止、暂停服务等措施。相关信息及时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平台信息公示和加注】 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资质。网店招牌名称应当与实体经营门店招牌名称一致,取餐地址与经营资质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

  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平台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首页以及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无堂食外卖提供者)主页面对无堂食外卖提供者加注“无堂食”标识。

  第十五条【平台“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应用】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信息上传和页面展示等事项提供技术支持,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明厨亮灶”跳转标识,“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信息应当至少留存14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建立与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平台记录】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餐饮服务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名称、下单时间、配送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等,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平台资质校验、数据推送】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体资质信息进行校验比对,校验不成功的不得上线经营。每个月初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信息变量数据推送给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于每季度末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信息全量数据推送给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平台义务】 平台提供者收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应当在2日内采取暂停服务或者其他管控措施;涉及严重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处置情况及时反馈给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可以恢复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线上经营服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失效的,平台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服务。

  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责任】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准入】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并按照经营资质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同一经营资质在同一平台开设多家网店。

  第二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明厨亮灶”】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过程,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公示】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经营资质信息、餐饮食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二十三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

  (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的餐饮食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与实体经营门店提供的餐饮食品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包装和封签】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和便于消费者辨识,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配送措施要求】 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易腐餐饮食品的,在冷藏温度以上、60℃以下的配送时间不应超过2小时。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二十六条【配送单位管理和人员培训考核】 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加强配送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配送单位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配送单位配送能力、设备设施进行审查,与配送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加强对配送单位的管理,确保符合配送要求。禁止平台提供者通过协议减轻或者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配送单位应当加强配送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配送人员举报条款】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平台及实际运营机构、自建网站未履行相应备案、报告义务罚则】

  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平台制度等不合规罚则】 平台提供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

  (二)未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未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

  (三)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实地审查,并登记、留存审查记录的;

  (四)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明厨亮灶”进行审查,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

  (五)未对“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信息上传、页面展示等事项提供技术支持,未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明厨亮灶”跳转标识的,或者未按要求留存视频信息的;

  (六)未与第三方机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单位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的;

  (七)未按要求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加工制作、卫生环境等进行抽查监测或每月线下抽查比例未达要求的;

  (八)未落实信息公示和加注责任的,公示、加注信息不正确的;

  (九)未按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网络餐饮服务订单信息的。

  实际运营机构、第三方机构违反前款相关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管理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平台食品安全制度、机构人员不合规罚则】 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并公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平台抽查监测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罚则】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采取暂停服务等措施的;相关信息未及时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平台未校验经营资质、未推送数据罚则】 平台提供者未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体资质信息进行校验比对的;校验不成功上线经营的;未按期将经营资质信息推送给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平台收到监管部门线索未采取措施罚则】 平台提供者收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等通报未采取相应措施的;采取措施后擅自恢复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线上经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同一经营资质重复开设网店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同一经营资质在同一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同一经营资质重复申请入网予以通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无资质入网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明厨亮灶”不合规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监控画面未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过程或通过遮挡、偏移、断网等方式故意影响正常运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信息公示不合规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在网上公示经营资质信息、餐饮食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信息或公示的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不合规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或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的餐饮食品的主要原料与实体经营门店提供的餐饮食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包装不合规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包装、封口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配送措施不合规罚则】 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配送易腐餐饮食品超过时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配送人员培训管理不合规罚则】 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单位未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的,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管辖权】 对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平台提供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制度衔接】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餐饮服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实际运营机构,是指由平台提供者设立的,负责一定区域内平台日常运营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第三方机构,是指与平台提供者合作,承揽合作区域内的网络餐饮服务市场开发、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等区域运营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四)无堂食外卖提供者,是指主要经营模式为通过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不向消费者提供现场就餐区或自提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五)“互联网+明厨亮灶”,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视频监控联网,将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过程(包括但不限于贮存、初加工、加工烹饪、餐饮具清洗消毒等)传输至互联网平台实时公开,为消费者展示其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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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北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