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亚洲国产天堂久久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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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10月30日电 据最高法官方微信消息,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注重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救济。近年来,我国非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电动自行车以其轻便、快捷、自由度高的优势,逐渐成为人们的重要出行选择。电动自行车在便利人们出行的同时,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有些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案例3中,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过错造成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损害,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避险能力等,确定电动自行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既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救济,又有利于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强化规则意识与责任意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系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而在特定情形下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救助。案例5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垫付抢救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请求依法一并处理,有利于保障路救基金充足及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救济功能,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
二是依法合理认定各方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仅涉及车辆驾驶人、受害人,还可能涉及乘车人、保险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等多方主体,这对人民法院厘清各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准确划分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案例2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原因等因素,适用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规定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有利于鼓励形成友好互助的社会风尚,也警示驾驶人,增强其责任意识。案例4中,人民法院认定乘客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判决网约车平台公司对乘客损害承担承运人责任并进行赔偿,既合理认定事故责任,保障受害人救济权利,也督促网约车平台规范管理,共同守护安全底线。
三是引导交通参与人增强规则意识。交通规则是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提升通行效率、维护交通秩序的重要制度保障。交通参与人均应遵守交通规则,有序出行。实践中,“开门杀”时有发生,看似简单的开车门行为有时甚至造成很惨烈的后果。案例1中,人民法院认定驾驶人和乘车人同属机动车一方,乘客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保障救济功能,警示驾驶人、乘车人增强安全意识,在停车、开车门时谨慎注意,共同筑牢安全防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通行。案例6中,人民法院支持公安交管部门对违反上述规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助于强化非机动车驾驶人规则意识。
目录
案例1 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赔付——周某某诉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2 “好意同乘”情形下,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等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赵某诉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3 电动自行车因过错致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应予赔偿——贺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4 网约车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陈某某诉某科技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5 路救基金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王某诉刘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6 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应依法支持行政处罚——袁某诉某交警支队、某区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1
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赔付
——周某某诉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辛某某驾驶机动车载客,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乘客陈某开门时也未充分注意,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辛某某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陈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造成周某某受损,二人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对于受害人而言,机动车一方系一个整体,陈某与辛某某同属机动车一方,陈某的责任也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对乘客责任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驾驶人辛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乘客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辛某某赔偿周某某4200元,陈某赔偿周某某1800元。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车内人员疏于观察,贸然打开车门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俗称“开门杀”。该类事故通常因疏忽导致,但往往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些甚至引发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本案判决明确,在“开门杀”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驾驶人和乘客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驾驶人、乘车人依法承担。本案判决既充分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及时救济受害人,又强化驾驶人、乘车人安全责任意识,警示驾驶人、乘车人均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谨慎注意,避免小疏忽引发大事故。
案例2
“好意同乘”情形下,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等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赵某诉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钱某驾驶机动车搭载赵某回村途中,车辆撞到路中的障碍物,失控撞向路边灯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赵某系无偿搭乘钱某驾驶的车辆。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判断钱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钱某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亦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律禁止驾驶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当时公路上有障碍物,灯光对于驾驶员判断路面障碍物并及时避让有一定影响。此外,赵某在车辆后排乘坐但未系安全带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钱某无偿搭载赵某属于利他性的行为,对其过失行为不应过分苛责。综合以上情况,钱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减轻钱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钱某对赵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对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的倡导。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全责、主责、次责等的认定,通常是结合对事故各方的过错比较作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进而能否减轻责任,仍需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评判。本案判决综合考虑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友善互助的传统美德,也警示驾驶人和乘车人共同遵守交通规则,驾驶人需谨慎驾驶,乘车人也需遵守相关规定,做好系安全带等风险防范措施。
案例3
电动自行车因过错致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应予赔偿
——贺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贺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贺某误工期10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贺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系无责方。李某某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贺某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危险程度、避险能力等因素,最终判决:李某某赔偿贺某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大幅增加。电动自行车因轻便、快捷、自由度高等优点成为很多人的出行选择。同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也有所增加。尽管机动车具有高速、高风险特性,其驾驶人负有更高注意义务,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作为重要的交通参与人,亦应增强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案判决判令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益,有利于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强化规则意识与风险意识,对构建权责清晰、安全文明的道路交通治理格局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4
网约车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陈某某诉某科技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某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者。唐某某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陈某某通过某网约车平台预约下单乘坐唐某某驾驶的网约车。驾驶过程中,因唐某某操作不当,车辆撞向路边护栏,造成陈某某右手粉碎性骨折。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唐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某某通过某科技公司的网约车平台发出出行信息,该平台通过短信提示乘坐车牌号码和联系电话接受要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某科技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受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陈某某的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结合误工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约车行业的快速兴起,网约车已成为社会公众日常出行的重要选择。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保障乘客的乘车安全。本案判决认定乘客和网约车平台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判令网约车平台公司对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乘客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合理认定事故责任,妥善处理事故纠纷,也督促网约车平台加强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更便捷、可靠的出行体验,守护网约车安全运营底线。
案例5
路救基金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王某诉刘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依抢救中心申请,路救基金垫付王某医疗费19万余元。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我国设立路救基金的目的系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疗抢救费用,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路救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本案一并处理路救基金垫付医疗费后的追偿问题,于法有据。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160万余元;刘某赔偿王某45万余元;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典型意义】
路救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肇事机动车不明、未参加强制保险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受害人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特定情形下,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救助。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基于其垫付行为,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在路救基金垫付受害者抢救费用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诉请依法一并处理,不仅有利于保障路救基金的正常运转,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从而实现交通事故的快速、妥善处理。
案例6
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应依法支持行政处罚
——袁某诉某交警支队、某区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未按照机动车信号灯通行,因闯红灯行为被交警查获。某交警支队对袁某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袁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处罚决定。袁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袁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不按机动车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及某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各类交通参与人均应遵守交通规则,共同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本案判决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应予处罚,有助于督促各类交通参与人学习和遵守交通规则,营造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也有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形成合力,共同促推构建良好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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